- 第 二 章 服役規定
- 第 7 條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替代役體位 服替代役役期與服常備兵役役期相同。 因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應較服常備兵役役期延長二分之一。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 第 8 條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 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其 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者,得予延 期徵集。 前項延期徵集原因消滅時,仍應受徵集。
- 第 10 條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 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 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 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 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 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擅離替代役職役逾七日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 第 11 條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 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替代役役男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 事故,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辦理提前退役;提前退役之申請資格、條件 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