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6 條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之審議 及重大爭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 第 57 條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或予以 獎勵。 依前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予獎勵、懲處之對象、種類、方式與申請救濟 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58 條依本條例規定服警察役之役男,於執行職務時,得使用必要之警械;其使 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應按其服役類別、專長、年齡、體位納入勤務編 組,非常事變或戰時,得視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範圍、人數、編組及 召集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60 條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 (構) 依本條例所定, 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 第 61 條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規定 申請服替代役。
- 第 62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