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0-04-1001
全部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568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三 章 權利之實施
  • 第 四 節 殘廢軍人之安置
  • 第 18 條
    殘廢軍人之安置,以現行軍人作戰負傷或因公、因病成殘經鑑定殘等,持 有國防部核發之卹傷給與令者為限。
  • 第 19 條
    殘廢軍人之安置,分為就學、就養、就醫、就業四類,由本府教育局、社 會局、兵役處按其志願視其性質協調有關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就學:志願就學而其體能適合並經甄試合格者,由本府教育局按其學 歷分發公立相當學校就讀。 二 就養:生計艱難或無家可歸,經鑑定合於就養標準者,送榮譽國民之 家養老終身。 三 就醫:應徵召服役期滿留醫傷病軍人,仍需繼續就醫者,由本府兵役 處按收轉送公立醫院繼續就醫療養。 四 就業: (一) 具有工作能力,志願就業者,由本府社會局輔導就業。 (二) 本府社會局在接獲傷殘通報或府令後,對於殘廢軍人之輔導就業, 應視其體能與專長予以介紹就業或洽請當地公營事業機構施以技能 訓練再予輔導適合體能之工作。 (三)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及工作能力者,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 予優先錄用。 (四) 本府為使殘廢軍人輔導就業業務推行有效起見,得由本府社會、建 設、財政、兵役、人事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主管組織就業輔導小組 ,以秘書長為召集人,社會局長兼執行秘書,切實辦理殘廢軍人之 就業輔導事宜。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之技能訓練,必要時得由本府社會局另定計畫訓練之。
  • 第 20 條
    原經本府核定低收入戶等級有案家屬,在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 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由各級役政單位比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於每年三 節繼續發給生活扶助金。其手助之年限規定如左: 一 一等殘終身。 二 二等殘十年。 三 三等殘五年。 四 重機能障礙二年。 五 輕機能障礙一年。 前項殘廢軍人家屬如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自其核定殘等之日起,在領 卹期間如家境轉為低收入戶時,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低收入戶等級, 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