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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4-1001
全部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568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三 章 權利之實施
  • 第 五 節 現役軍人陣亡或因公殞命其子女之教
  • 第 21 條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無力教養之認定,以本府對陣亡或因公殞命者在生 時其家屬業經核列低收入戶,享有生活扶助金有案者為限。但原未列低收 入戶而確實無力教養其子女者,得申請照本府訂定低收入戶查定辦法核定 之。 前項家屬其家庭狀況應每年檢討一次,如已因生活改善非列低收入戶者應 即停止其生活扶助。
  • 第 22 條
    在營服役軍人陣亡或因公殞命者,應享之勳賞、撫卹保險權益,由本府兵 役處詳列其項目及辦理機關程序,於送達死亡通報之同時附送其家屬,並 與當地團管區切取連繫指導並協助辦理。
  • 第 23 條
    在營服役人陣亡或因公殞命或被俘不屈,生死不明者,本府對其遺 (家) 屬之養育,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一次慰問金:本府對陣亡者遺屬應發給一次慰問金。 二 生活扶助金: (一) 原已核定為甲乙丙扶助等級分別發給生活扶助金有案者,應不分等 級一律按最高額甲級發給生活扶助金,並依照軍人撫卹條例之給卹 年限發給之。但死亡之家屬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妻,准發給 終身,配偶再婚者,發至再婚日為止。 (二) 原未領受生活扶助者,如死亡者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或子女未成年 者,若其家境轉為貧困,在領卹期間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扶助 等級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已獲扶助就學,享有公費或免費待 遇者,應自動申請停發、隱瞞不報者,一經查出,即停止其本身享 領生活扶助金之權利。 三 清寒遺族三節慰問金: 本府對撫卹有案之遺屬一年中分春節、端節、秋節等三節各發給慰問 金,直至撫卹年限為止;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死者之家屬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妻准發給終身。但無子女 之妻再婚者發給至再婚之日止。 (二) 死者之妻有子女者,發給至其子女均成年時止。 (三) 死者有子女之妻再婚,其子女未為他人收養者,准發給其子女至成 年時止。 (四) 死者如生前喪偶且未再娶而遺有子女者,對其子女發給至成年時止 。 四 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已享有第二款生活扶助金之扶助,仍不能維持生活 時,得申請核發救濟金,但每戶每年不得超過二次,每次以最高額一 次為限。 前項一次慰問金、生活扶助金、清寒遺族三節慰問金及救濟金發放之階級 、對象及金額標準表另定之。
  • 第 24 條
    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家屬於其享領撫卹年限內,依法享有左列權利,本府 有關機關,應分別擬定具體計畫負責實施。 一 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二 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 得減免地方臨時稅捐。 四 十二歲以下無力扶養子女得由育幼院收容收養,年老或殘廢無法生活 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 五 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之子女或無工作能力之兄弟姊妹投考各級學校, 得依規定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之。
  • 第 25 條
    現役軍人陣亡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教養,由本府有關機關辦理。但死 者之子女或子女之監護人得憑國防部撫卹令向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兵役 處或區公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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