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預防及處遇
- 第 48 條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 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49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 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 50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 、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 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第 50-1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 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 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 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 女身分之資訊。
- 第 50-2 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 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第 5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 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 第 52 條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 第 53 條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 第 5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 、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 第 55 條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 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 第 5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 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 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
- 第 5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 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 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 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 務。
- 第 5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 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 第 58-2 條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 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 成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 民事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獲法院裁 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 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 致影響生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 理評估及處置。
- 第 59 條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 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 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 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 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 程。
- 第 60 條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 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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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4~16、32、50、50-1、54、59、60、61、61-1、62、63-1、64、66條條文;增訂第50-2、58-2、61-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