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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4~16、32、50、50-1、54、59、60、61、61-1、62、63-1、64、66條條文;增訂第50-2、58-2、61-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 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第 61-1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 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 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 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 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第 61-2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 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 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 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3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63-1 條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 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 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 互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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