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災害救助
- 第 25 條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者,予以災害救助。
- 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 之。
- 第 27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 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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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3、4、5~5-3、8、9、12~15-1、16、17、19、21、30~32、36、38~41、46條條文;增訂第4-1、9-1、15-2、16-1~16-3、44-2、44-3條條文;刪除第37條條文;並自10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