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 第 28 條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 第 29 條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 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1 條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第一項評鑑結果應予改 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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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5、15-1、16-2條條文;除第16-2條條文自105年2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