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救助經費
- 第 36 條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 圍及用途。
- 第 3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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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3、4、5~5-3、8、9、12~15-1、16、17、19、21、30~32、36、38~41、46條條文;增訂第4-1、9-1、15-2、16-1~16-3、44-2、44-3條條文;刪除第37條條文;並自10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