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 第 四 節 會議
- 第 28 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 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 29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 30 條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 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 員大會之職權。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