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6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76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80770號令修正發布
  • 第 四 章 管理
  • 第 11 條
    生活照顧戶免費借住及生活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均為三年,期滿仍符合本 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借住。 臨時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為二年,重大災害戶為一年,期滿生活仍未改善 ,經查屬實者,得繼續借住。 借住戶借住期滿,已不合本辦法借住規定,而暫時無法遷離平價住宅者, 得繼續借住。但以一年為限。 依前三項規定繼續借住者,均應重新簽約並公證之。
  • 第 12 條
    借住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 一 擅自轉讓、出租、分租、出借或不自行居住者。 二 違反借住契約者。 三 不按月繳納維護費、經催告逾三個月仍不繳納者。 四 擅自增添建築物、損壞原有建築物或設置固定遮雨棚、遮陽棚、攤棚 者。 五 在平價住宅社區內有鬥毆、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故 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六 擅自竊占其他平價住宅、公共設施或其他用地者。 七 在平價住宅內設壇立教歛財或影響社區安寧者。 八 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者。 九 在借住期間借住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已自購住 宅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借住契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借住,有 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事致本府受損害者,借住人並應負賠 償責任。
  • 第 13 條
    平價住宅借住戶屋內設施損壞,由借住人負責修復。但遇不可抗力之重大 災害時,得由社會局報請本府修復。 平價住宅內公共設施,空戶之維修,由本府負責之。
  • 第 14 條
    平價住宅每滿一百戶置社會工作員一人,如餘戶超過八十戶時,得增置社 會工作員一人,負責社會福利工作專業服務;每滿五百戶置技工一人,辦 理住宅維護工作,均由社會局聘 (僱) 之。 安康、福德、福民、延吉平價住宅地區各置社工督導員一人,由社會工作 員中遴選派任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