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例
- 第 1 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 第 2 條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 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 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 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 第 3 條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 第 4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 。
- 第 5 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 第 6 條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 第 7 條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 第 8 條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 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9 條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 第二章 地權
- 第 10 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 第 11 條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2 條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 第 13 條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 第三章 地權限制
- 第 14 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 第 15 條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 第 16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 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 第 17 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農地。 二、林地。 三、漁地。 四、牧地。 五、狩獵地。 六、鹽地。 七、礦地。 八、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第 18 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第 19 條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 受該管市縣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 第 20 條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市縣政 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呈請該管市縣政 府核准。 市縣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 第 21 條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報經行政院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 賃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2 條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 地市縣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市縣政府層報行政院。
- 第 23 條外國人依特許經營之事業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其事業經呈奉特許變更者 外,不得作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業,其土地應由政府按原價 收回。
- 第 24 條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 第四章 公有土地
- 第 25 條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 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 26 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 第 27 條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 第五章 地權調整
- 第 28 條省或院轄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 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 29 條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 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 前項征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 第 30 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 第 30-1 條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 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 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 第 31 條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 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 第 32 條省或院轄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 備案。
- 第 33 條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 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 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 第 34 條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征收 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 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 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 第 35 條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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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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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7-1、47-2、79-2條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