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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
  • 第二編 地籍
  •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 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 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 剩餘,應予提存。
  • 第 74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 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 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 75-1 條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 聲請人。
  •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但聲請為土地權利消滅登記,及因土地重劃為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時,免納登記費。
  • 第 77 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 條之規定。
  • 第 78 條
    左列登記,每件繳納登記費一元。 一、更正登記。 二、塗銷登記。 三、更名登記。 四、住址變更登記。 前項更正登記原因,因可歸責於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者,免納登記費。
  • 第 79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聲敘滅失原因,並取具四鄰或店舖保證書,保 證其為原權利人,經地政機關公告一個月後,得補給之。
  • 第 79-1 條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 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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