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土地使用
- 第一章 通則
- 第 80 條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 第 81 條市縣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 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第 82 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83 條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 第 84 條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編定,由市縣政府公布之。
- 第 85 條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 令變更之。
- 第 86 條市縣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 ,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 第 87 條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 第 88 條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 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 第 89 條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 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市縣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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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