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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5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80 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 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83 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 第 85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 令變更之。
  • 第 86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 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 第 87 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 第 88 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 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 ,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 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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