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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土地登記
  • 第 三 章 登記程序
  • 第 四 節 所有權以外權利登記程序
  • 第 116 條
    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 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 第 117 條
    聲請為永佃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佃租數額,其登記原 因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或有其他特約者,亦同。
  • 第 118 條
    聲請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需役地及供役地之標示,並 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有特別訂定者,亦同。
  • 第 119 條
    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內權利事項欄,記載供役地 之標示,並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需役地屬於他地政機關管轄時,應速將前項權利事項欄應記載各事項及收 件年月日、通知該管地政機關。 接受前項通知之地政機關,應速將通知事項,記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內權 利事項欄。
  • 第 120 條
    聲請為典權設定,轉典或讓與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典價數額。其登 記原因定有回贖期限或絕賣期限者,亦同。
  • 第 121 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登記原因定有 清償時期,利息並其起息期及付息期,或於債權附有條件或其他特約者, 亦同。
  • 第 122 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擔保之債權不以一定金額為標的時,聲請書 內應記明其債權之估定價額。
  • 第 123 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設定人非債務人時,聲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 或蓋章。
  • 第 124 條
    聲請為代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標的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記 明其權利之標示。
  • 第 125 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標的為關於數宗土地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 記明其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
  • 第 126 條
    債權一部之讓與或代位清償,供其擔保部分之抵押權因而為移轉登記時, 聲請書內應記明其所讓與或代位清償之債權額。
  • 第 127 條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聲請就其一宗土地權利為登記時,應於該土地登記用紙 內權利事項欄,記明其他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及共同為擔保字樣。
  • 第 128 條
    抵押權之標的為數宗土地權利,就其一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變更或消滅 登記時,應於前條規定所為之登記內,以附記記明該權利已經變更或消滅 字樣,並塗銷前登記內關於變更或消滅事項。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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