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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條條文;並刪除第30、30-1、33、223條條文
  •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 第 90 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 第 91 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 第 92 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 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第 93 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 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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