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土地使用
-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 第 94 條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第 95 條市縣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 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 第 96 條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市縣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 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 97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
- 第 98 條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 99 條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 第 100 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第 101 條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第 102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 第 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7-1、47-2、79-2條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