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土地使用
- 第四章 耕地租用
- 第 106 條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 第 107 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 第 108 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第 109 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第 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 第 111 條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 第 112 條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 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
- 第 113 條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 第 114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 第 115 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 第 116 條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 知承租人。
- 第 117 條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 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 第 118 條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 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 第 119 條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 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 人。
- 第 120 條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 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 時準用之。
- 第 121 條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 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 ,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 第 122 條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第 123 條遇有荒歉,市縣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 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 124 條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 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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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