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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土地登記
  • 第 五 章 土地權利書狀
  • 第 139 條
    土地所有權狀,於所有權移轉或土地分合為登記時,由地政機關分別換給 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移轉或分合為登記時,亦 同。
  • 第 140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 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 因滅失請求補給者,除提出滅失原因之證明及其他關於土地權利之證 據外,並取具四鄰或店舖保證書,保證其為原權利人,經地政機關公 告三個月後,得補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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