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土地使用
- 第六章 土地重劃
- 第 135 條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 ,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 第 136 條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 第 137 條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 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 第 138 條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 或廢置之。
- 第 139 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 第 140 條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 示反對時,市縣地政機關應即呈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141 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市縣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 第 142 條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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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