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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7-1、47-2、79-2條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
  • 第三編 土地使用
  • 第六章 土地重劃
  • 第 135 條
    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 ,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 第 137 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 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 第 138 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 或廢置之。
  •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 示反對時,市縣地政機關應即呈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市縣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 第 142 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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