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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條條文;並刪除第30、30-1、33、223條條文
  •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43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 第 144 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 第 14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 第 146 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 第 147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 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 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 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 第 14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 第 150 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 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 第 151 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 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 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 第 153 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
  • 第 155 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 第 156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 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 第 1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 第 159 條
    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 第 160 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 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 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 第 161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 估定之。
  • 第 162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 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 第 163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 。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 第 16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 第 165 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 第 166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 第 三 章 地價稅
  •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 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 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 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不在地主 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 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 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 第 17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征收之。
  •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 第 176 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 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 第 177 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 征收之。
  • 第 178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 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 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 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 第 179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 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 180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 第 181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 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 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 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 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 第 182 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 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
  • 第 183 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 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 典人應無息償還。
  • 第 184 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 工程受益費。
  •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 第 185 條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征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 第 186 條
    建築改良物稅之征收,於征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
  • 第 187 條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征稅。
  • 第 188 條
    農作改良物不得征稅。
  • 第 189 條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征稅。
  • 第 190 條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 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 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 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 第 194 條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征地價稅。
  • 第 196 條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征稅 。
  • 第 七 章 欠稅
  • 第 200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 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第 201 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 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
  • 第 202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
  • 第 20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 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 第 205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 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 第 207 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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