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二 章 市地
- 第 一 節 使用限制
- 第 148 條市地為市行政區域內之土地,於其使用,得分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自由使用區,於必要時,得改為限制使用區。
- 第 149 條限制使用區,關於左列事項,應於市設計時分別定之。 一 土地及其建築物使用之限制。 二 各區假建築地有規定房屋建築線之必要時,其房屋建築線。 三 建築物之高度,層數及其形式。 四 建築地段之深度及寬度。 五 建築物所占土地面積及應留餘地。
- 第 150 條自由使用區之土地,不適用前條第一款之規定。
- 第 151 條地段面積過小或其形式不整,不適於建築獨立房屋時,市政府得不許其建 築。並應勘酌接連地段情形,准由接連地段之所有權人請求依法徵收之。 前項不許建築獨立房屋之地段。其所有權人亦得請求由市政府依法徵收之 。
- 第 152 條全部或大部皆未建築之建築區,因路線通過,致其中各地段有面積過小或 形式不整,不適於建築房屋,或其他置不臨街道者,市政府得依本法關於 土地重劃之規定,於路線公布後一定期限內整理之。
- 第 153 條土地已公布為街道者,雖未公布徵收,不得為一切建築。但其建築僅為臨 時性質而不因之增加將來施工費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54 條一區段之建築物,因水火或其他之災變毀滅,而該區內之土地有第一百五 十二條情形,或街道狹小有重劃之必要者,市政府應於一定期限內重劃之 ,並得於未重劃前制止重建。
- 第 155 條繁盛區域內之空地,市政府得勘酌地方需要情形,規定二年以上之建築期 限逾規定期限而不建築者,得准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全部或一部。
- 第 156 條前條第二項徵收之土地,其開始建築期限,由徵收完畢之日起,不得超過 一年其超過一年而不建築,原土地所有權人復不依第三百五十一條要求買 回時,市政府得代為拍賣之。但因不可抗力而不能依限建築者,得因需用 土地人之請求,為一年以內之展限。 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賣之承買人,其開始建築期限,均準用前 項規定之期限。
- 第 157 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空地,因土地權利之糾紛而未解決,致不能依限建築者 ,其所有權人得請求為相當之展限。
- 第 158 條地段之一部保留為將來供同一事業之使用,或為花園、草場、運動場而經 改良者,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第 159 條建築地之建築物,其價值不及全段估定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 第 160 條空地內建築地假之劃分,未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得建築。
- 第 二 節 房屋救濟
- 第 161 條市內房屋應以所有房屋總數百分之二,為準備房屋。 前項準備房屋,謂隨時可供租賃之房屋。
- 第 162 條準備房屋額,繼續六個月不及房屋總數百分之一時,應依左列規定,為房 屋之救濟。 一 規定房屋標準租金。 二 減免新建築房屋之稅款。 三 建築市民住宅。
- 第 163 條前條第一款之標準租金,以不超過地價冊所載土地及其建築物之估定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
- 第 164 條自房屋標準租金施行之翌日起,在施行期間,原定租金超過標準租金者, 承租人得依標準租金額支付,原定租金少於標準租金者,依其原定,出租 人均不得用任何名目加租。
- 第 165 條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擔保之現金,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第一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 166 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 一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現金抵借外,達二個月租金以上時。 二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犯法令之使用時。 三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四 房屋損壞,因承租人重大過失所致,而承租人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第 167 條在房屋標準租金施行期間,定期租賃契約終止者,承租人得依原契約條件 ,繼續租賃。
- 第 168 條市政府對於在房屋標準租金施行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依第三百二十八條 之規定,勘酌地方情形,減免其地價稅,並定減免期限。
- 第 169 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之市民住宅出租時,其租金不得超過建築用地及建 築費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第 170 條本節各條之規定,於準備房屋額回復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限度繼續至六 個月時,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