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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二 章 市地
  • 第 一 節 使用限制
  • 第 148 條
    市地為市行政區域內之土地,於其使用,得分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自由使用區,於必要時,得改為限制使用區。
  • 第 149 條
    限制使用區,關於左列事項,應於市設計時分別定之。 一 土地及其建築物使用之限制。 二 各區假建築地有規定房屋建築線之必要時,其房屋建築線。 三 建築物之高度,層數及其形式。 四 建築地段之深度及寬度。 五 建築物所占土地面積及應留餘地。
  • 第 150 條
    自由使用區之土地,不適用前條第一款之規定。
  • 第 151 條
    地段面積過小或其形式不整,不適於建築獨立房屋時,市政府得不許其建 築。並應勘酌接連地段情形,准由接連地段之所有權人請求依法徵收之。 前項不許建築獨立房屋之地段。其所有權人亦得請求由市政府依法徵收之 。
  • 第 152 條
    全部或大部皆未建築之建築區,因路線通過,致其中各地段有面積過小或 形式不整,不適於建築房屋,或其他置不臨街道者,市政府得依本法關於 土地重劃之規定,於路線公布後一定期限內整理之。
  • 第 153 條
    土地已公布為街道者,雖未公布徵收,不得為一切建築。但其建築僅為臨 時性質而不因之增加將來施工費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54 條
    一區段之建築物,因水火或其他之災變毀滅,而該區內之土地有第一百五 十二條情形,或街道狹小有重劃之必要者,市政府應於一定期限內重劃之 ,並得於未重劃前制止重建。
  • 第 155 條
    繁盛區域內之空地,市政府得勘酌地方需要情形,規定二年以上之建築期 限逾規定期限而不建築者,得准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全部或一部。
  • 第 156 條
    前條第二項徵收之土地,其開始建築期限,由徵收完畢之日起,不得超過 一年其超過一年而不建築,原土地所有權人復不依第三百五十一條要求買 回時,市政府得代為拍賣之。但因不可抗力而不能依限建築者,得因需用 土地人之請求,為一年以內之展限。 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賣之承買人,其開始建築期限,均準用前 項規定之期限。
  • 第 157 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空地,因土地權利之糾紛而未解決,致不能依限建築者 ,其所有權人得請求為相當之展限。
  • 第 158 條
    地段之一部保留為將來供同一事業之使用,或為花園、草場、運動場而經 改良者,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第 159 條
    建築地之建築物,其價值不及全段估定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 第 160 條
    空地內建築地假之劃分,未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得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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