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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
  • 第四編 土地稅
  •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 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 第 149 條
    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 第 150 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 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 第 151 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 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 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為 標準地價。
  • 第 153 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政府提出 異議。 市縣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 第 155 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 第 156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 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市縣 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 第 1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 第 159 條
    每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市縣財政 機關。
  • 第 160 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 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 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 第 161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 第 162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 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 第 163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 。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 第 164 條
    市縣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市縣地政機關分別以書 面通知所有權人。
  • 第 165 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 第 166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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