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三 章 農地
- 第 二 節 荒地使用
- 第 188 條公有土地之荒地,適合耕作使用者,除經政府保留或指定為他種使用外, 應由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分劃地段,編為墾荒區。並規定道 路溝渠及其他耕作必需之公共用地。 墾荒區,應預留相當面積之宅地,分配於承墾人。
- 第 189 條墾荒區內之地假,由地方政府定期招墾。
- 第 190 條前條荒地之承墾,以自為耕作之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 第 191 條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 農戶。 二 農業合作社。 前項農戶,為家屬在十口以下之農民。農業合作社,為三個以上農戶共同 經營農業之組合。
- 第 192 條承墾人請領荒地時,應具承領書,呈由主管地政機關核准。 前項承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承墾人姓名,住所、籍貫及年齡。 二 承墾人前五年內之職業。 三 承墾人家屬、人口、年齡及其職業。 四 承墾荒地之坐落、境界及面積。 五 經營農業之主要種類。 六 墾竣年限之擬定。 承墾人為農業合作社時,應並記載其社名、社員名額及其組織。 地政機關於核准承領後,應即發給承墾證書。
- 第 193 條承墾地之單位面積額,以其收穫足供十口之農戶生活或其可能自耕之限度 為準。 一農戶之承墾地,以一個單位為限。
- 第 194 條承墾人為農業合作社時,其面積總額,以每一社員承墾一個單位計算。 農業合作社於前項總面積外,得為承領準備地之請求。但其面積,以不超 過總面積二分之一為限。
- 第 195 條承墾人應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一年內為開墾工作之實施。其墾竣年限 ,由地政機關分別核定之。
- 第 196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其土地耕作權。
- 第 197 條前條耕作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永佃權各條之規 定。
- 第 198 條已取得耕作權之土地,應繳納地租,其租額以不超過該土地政產物收穫總 額百分之十五為限。 前項地租,自取得耕作權之日起,免納五年。
- 第 199 條荒地須有大規模之組織,始能開墾者,地政機關應僅准代墾人承領。 承領之荒地墾竣後,分配於農人面收口墾價者,為代墾人。 前項墾價,謂農人依契約應支付代墾之價金。
- 第 200 條代墾人不得享有其代墾土地之耕作權。
- 第 201 條代墾人請領荒地時,應具承領書,記載左列事項。 一 代墾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 二 開墾資本之準備。 三 承墾地之坐落,境界及其面積。 四 開墾工程計劃及工程費之預算。 五 農人名額及墾竣地分配方法。 六 支付墾價方法及年限。 地政機關於核准承領後,應即發給代墾證書。
- 第 202 條代墾人於代墾證書發給前,應向地政機關繳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承墾地墾竣時發還之。 第一項保證金額,以不超過其承墾地之估定價值為限。
- 第 203 條代墾人實施開墾之期限,漁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 第 204 條代墾人招致農人,應以契約為之。 前項契約,應訂明農人分配地段之面積,墾價支付方法及年限。
- 第 205 條墾價分期支付,其年限不得少於十年,並應於收穫後為之。
- 第 206 條農人分配墾竣地後,免租年限及耕作權之取得,準用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 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墾竣地,在墾價未清付前為供墾價之擔保,得設定抵押權。
- 第 207 條墾價全部清付時,其代墾地區內之公共用地及其他公共用物,為該代墾地 區內之全體農人所共有。
- 第 208 條編為農地之私有荒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限令其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開墾或耕作,逾期間而不為開墾或耕作者,得由需用土地人依法呈請徵收 之。
- 第 209 條違反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者,地政機關得撤銷其承墾證書。
- 第 210 條違反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撤銷其代墾證書,並沒收其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