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土地稅
- 第七章 欠稅
- 第 200 條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 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第 201 條積欠地價稅等於二年應繳稅額時,該管市縣財政機關得通知市縣地政機關 ,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 欠稅,餘款仍交還原欠稅人。
- 第 202 條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
- 第 203 條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 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 204 條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市縣財政機關通知市縣地政機關,提取其 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 第 205 條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 第 206 條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市縣財政機關通知市縣 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 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 第 207 條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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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