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土地征收
- 第一章 通則
- 第 208 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 209 條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 第 210 條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 第 211 條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征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 第 212 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征收。
- 第 213 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 第 214 條前條保留征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征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征收期間,但延長期間 至多五年。
- 第 215 條征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征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 遷移者,不在此限。
- 第 216 條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 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 第 217 條征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征收之。
- 第 218 條政府為區段征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 第 219 條征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征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 ,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征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第 220 條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 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 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 第 221 條被征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 第二章 征收程序
- 第 222 條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 第 223 條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
- 第 224 條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 第 225 條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
- 第 226 條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征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 第 227 條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 第 228 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 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 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 第 229 條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 者,不視為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 第 230 條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征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 執行前項工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 ,或代為除去之。
- 第 231 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 人得依法訴願。
- 第 232 條被征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 ,其於公告發出時已在建築物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但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認該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征收計畫不發生妨礙者,依關係 人之聲請特許之。
- 第 233 條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第 234 條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征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 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 第 235 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章 征收補償
- 第 236 條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
- 第 237 條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 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 第 238 條市縣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征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 第 239 條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 第 240 條保留征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征收時之地價。
- 第 241 條土地改良物被征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
- 第 242 條被征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征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 第 243 條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除去土地障礙物,致被征收土地以外之 土地受損害時,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 第 244 條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 第 245 條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 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 第 246 條征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其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呈報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備案。
- 第 247 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