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土地征收
- 第二章 征收程序
- 第 222 條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 第 223 條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
- 第 224 條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 第 225 條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
- 第 226 條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征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 第 227 條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 第 228 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 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 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 第 229 條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 者,不視為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 第 230 條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征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 執行前項工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 ,或代為除去之。
- 第 231 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 人得依法訴願。
- 第 232 條被征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 ,其於公告發出時已在建築物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但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認該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征收計畫不發生妨礙者,依關係 人之聲請特許之。
- 第 233 條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第 234 條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征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 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 第 235 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