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土地征收
- 第三章 征收補償
- 第 236 條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
- 第 237 條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 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 第 238 條市縣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征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 第 239 條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 第 240 條保留征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征收時之地價。
- 第 241 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估定之。
- 第 242 條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第 243 條(刪除)
- 第 244 條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 第 245 條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 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 第 246 條征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其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呈報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備案。
- 第 247 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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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7-1、47-2、79-2條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