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 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第 27 條 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