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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條條文;並刪除第30、30-1、33、223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 第 2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 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0-1 條
    (刪除)
  •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案。
  • 第 33 條
    (刪除)
  • 第 34 條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征收 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 第 35 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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