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土地登記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2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之登記。
- 第 33 條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法登記。 一 所有權。 二 地上權。 三 永佃權。 四 地役權。 五 典權。 六 抵押權。 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適用之。
- 第 34 條關於土地權利在登記程序進行中發生之爭議,由土地裁判所裁判之。
- 第 35 條土地權利,其名義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種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 一種相同或相類者,交由土地裁判所審定認為某種權利後。為該權利之登 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義。
- 第 36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第 37 條同一土地為所有權以外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 依登記之先後。
- 第 38 條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各依其先 後。
- 第 39 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地 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損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 40 條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前條賠償之用 。
- 第 41 條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 第 42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地政機關拒絕時,受損害人得向法院起訴。
- 第 43 條登記費,由聲請登記人繳納之。
- 第 44 條未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
- 第 45 條地政機關成立後一定期間內,其管轄區內之土地應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
- 第 二 章 登記簿冊及登記地圖
- 第 46 條地政機關應備登記簿及登記地圖。
- 第 47 條登記簿於一宗土地,應備一份用紙,土地有定著物者,登記於土地標示之 次。
- 第 48 條登記簿得就地方情形,分區登記之。但應於簿面標明某區登記簿字樣。 同一地政機關管轄之土地,跨連數區時,得在一區之登記簿登記之。但應 將跨連情形,於各關係區之登記簿分別標明之。
- 第 49 條登記簿每一份用紙,分為登記號數欄,區段號數欄,土地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謀權利部。又於土地標示部,設標示事項欄,地價欄及標示先後欄 。於登記號數欄,記載土地在登記簿開始為登記之次序。 區段號數欄,記載土地所在地之區段號數。 標示事項欄,記載關於土地之標示及其變更事項。 地價欄,記載申報地價或賣價。 標示先後欄,記載登記標示事項之次序。 所有權部權利事項欄,記載關於所有權之事項。 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記載關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事項。 權利先後欄,記載登記各權利事項之次序。
- 第 50 條登記簿應付備索引簿及共有人名簿。 登記地圖應分為登記總圖,分區圖及分段圖。
- 第 51 條地政機關所備之登記總圖,標示該管土地登記區之全部。 分區圖,標示區內各地假號數及登記號數。 分段圖,標示土地之一段,並於圖中記明該地段號數、登記號數、所有權 狀號數及其面積界線。
- 第 52 條登記簿、登記收件簿,由中央地政機關製定。並應於封面裏面記明該簿總 頁數、鈐蓋官印,每頁依次編號,各蓋官印。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關於登記之其他表冊,應由中央地 政機關製定,或由地方地政機關,依中央地政機關所規定之格式,自為製 定。
- 第 53 條登記簿、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登記總圖、分區圖、分段圖、調 查筆錄、審查報告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存根,永遠 保存之。
- 第 54 條登記簿、索引簿、共有人名簿、登記總圖、分區圖及分段圖、應備副本, 分別保存。
- 第 55 條登記聲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十年。
- 第 56 條登記簿正副本滅失時,主管地政機關應速調取原土地權利書狀,補造登記 簿,仍保持原有次序。
- 第 57 條聲請給與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者,須繳納鈔錄費,其以郵電聲請時,於鈔 錄費外,並納郵電費。 聲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但以有利害關係部分 為限。
- 第 三 章 登記程序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58 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代理人聲請之。
- 第 59 條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因判決或繼承為登 記時,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 第 60 條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 第 61 條登記人因更名或住所變更為登記時,得僅由原登記人聲請之。
- 第 62 條因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執行拍拍賣或公賣處分,為權利移轉之登記時, 權利人得請求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 登記之。
- 第 63 條就公有土地為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之保管機關,作成登記原 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 第 64 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義務人之 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 第 65 條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聲請書。 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三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 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 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聲請人應並具土 地他項權利清摺。
- 第 66 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 二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三 登記標的。 四 地政機關。 五 年月日。 六 聲請人及證明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聲請人及證明人 為法人時、其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七 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八 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 第 67 條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證明人,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
- 第 68 條由代理人聲請登記時,應附具授權書。
- 第 69 條登記原因訂有特約者,聲請書內應記明之。
- 第 70 條權利人不止一人時,聲請書內應分別記明其各個應有部份或相互間之關係 。
- 第 71 條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坊長或四鄰或 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何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
- 第 72 條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 親屬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
- 第 73 條登記人因更名聲請登記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鄉鎮坊長或四鄰 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原登記人。
- 第 74 條聲請登記,須第三人之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聲請書簽名或蓋章。
- 第 75 條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書時,應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聲請人姓名住所 登記標的、記載於收件簿,並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記載於聲請書 。 前項收件號數。應按接收聲請書之先後編列,其就同一土地同時有二個以 上聲請時,應編為同一號數,記明收件第幾號之幾。 地政機關應給與聲請人收據,並記明接收文件件數,收件號數及年月日時 。
- 第 76 條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 應命聲請人補正之。 一 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 二 事件不應登記者。 三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 四 聲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 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 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六 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 七 不納登記費者。 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土地裁判所裁決。
- 第 77 條前條第二項之異議,經土地裁判所裁決,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
- 第 78 條地政機關於接收聲請書後,應即調查,並於十五日內調查完畢,製作調查 筆錄。但有特別事由或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第一次聲請登記 者,不在此限。
- 第 79 條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
- 第 80 條未經依本法登記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或因土地分割為新登記時,應依次 記載登記號數於登記號數欄。
- 第 81 條在標示事項欄或權利事項欄為登記時,應依次記載欄數於標示先後欄或權 利先後欄。
- 第 82 條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 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 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 。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
- 第 83 條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登 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義務人不止一人時,亦 同。
- 第 84 條附記登記之權利先後欄數,應與主登記之欄數同,但應記明附記號數於次 。
- 第 85 條登記人更名或住所變更之登記,以附記為之,其前記之名稱或住所,應塗 銷之。
- 第 86 條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 諾書或其他證明書。
- 第 87 條前條登記,以附記為之,其前記已經變更之事項,應塗銷之。
- 第 88 條行政區域或其名稱或地方街道名稱或門牌號數有變更時,登記簿之原記載 視為已經變更。
- 第 89 條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時,應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所有權狀,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所有權人姓名 、土地標示區段號數、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 ,並將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記載之事項、照錄於所有權狀之後 幅,並附分段圖。
- 第 90 條土地所有權以外權利登記完畢時,應給聲請人以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人姓名、所 有人姓名、土地標示區段號數、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登記標的、權利先 後欄次序、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
- 第 91 條因聲請登記提出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行返還之文件,應加蓋主管地政機關官 印,並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分別交還於權利人或義務 人。
- 第 92 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代權利人囑託登記時,應將地政機關送致之土地權利 書狀或附屬文件,分別存留,及轉送於權利人。
- 第 93 條得僅由權利人聲請登記者,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即用登記通知書, 通知於義務人。 前項義務人不止一人時,應依照共有人名簿記載之關係人,分別通知之。
- 第 94 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通知或聲請土地裁判所審查後,不得更正。 土地裁判所審查後,認為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得准其更正。
- 第 二 節 第一次土地登記程序
- 第 95 條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為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時提出之聲請 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應由契據專員審之。
- 第 96 條契據專員審查前條文件完畢,應具審查報告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 名蓋章。 一 土地標示。 甲 坐落。 乙 種類。 丙 四至界限。 丁 面積。 戊 定著物情形。 已 申報地價。 庚 申報定著物現值。 辛 四鄰土地概況。 壬 現時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及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之關係。 檢定地圖為準,並於圖中標示四鄰土地概況。丁目面積,應以原有四至 界線內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為準。 二 所有權來歷。 甲 上手各契據及其移轉實情。 乙 最近契據記載所有權人是否為聲請人名字或其別號,如非聲請人時 ,詳述其關係,並其所以為聲請人之理由。 丙 檢驗關係所有權之糧串,租約、房捐收據,繼承遺囑贈與書據,法 院判決書及其他證明所有權之書據,為簡要說明。 丁 契據記載所有權人不止一人時,應查明各個人姓名住所。 三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 甲 列舉權利種類,內容及述明其來歷。 乙 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 丙 四鄰界線關係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所。 四 保證書之調查。 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或有關係之其他證明人、其姓名、職業、住所及 與土地權利義務人之關係,應調查確實,為簡要說明。 五 備考事項。 甲 其他足以證明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事物,為前各款所未備舉 者。 乙 契據專員審查結果之意見。
- 第 97 條第九十五條之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土地標示,第二款關於所有權來歷,及第五款 關於其他足以證明所有權之事物。 二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
- 第 98 條第九十五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載第九十六條第三款關於所有權以 外權利,及第五款關於其他足以證明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事物。
- 第 99 條地政機關接受契據專員審查報告書後,應於三日內公告之,並同時以書面 通知第九十六條第三款乙目之權利關係人。
- 第 100 條公告應登報及揭示六個月,並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 登載主管地政機關及其直接上級地政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 揭示於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三 揭示於聲請登記地段之顯著地方。 四 揭示於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內之公眾地方。 前項第二至第四各款之公告,應保存其繼續六個月期間之存在。
- 第 101 條前條登報及揭示,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 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 二 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定著物。 三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 四 聲請登記年月日。 五 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土地裁判所之期限。
- 第 102 條在公告前已取得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人,應將其權利、於公告期間內、聲請 登記。
- 第 103 條公告期滿後無異議之土地,地政機關應即為所有權之登記,並依次為所有 權以外權利之登記。 前項登記之土地面積,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 第 104 條土地裁判所接受權利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滿後,開始審理。 前項審理,經裁判確定後,應即通知地政機關登記之。
- 第 三 節 所有權登記程序
- 第 105 條就土地之一部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移轉部分並附 具圖式,標示其移轉部皆及殘餘部分。
- 第 106 條土地有分合、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時,所有權登記人應即聲請登記。
- 第 107 條前條聲請,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 記明變更狀況,並附具圖式,標示其分合,增減或坍沒或其他變更情 形。 二 其登記用紙內有關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登記時,添具該權利登記人之 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
- 第 108 條土地分割為獨立地段時,應依左列規定為登記。 一 於新登記用紙內登記號數欄,記載新登記號數,於標示事項欄,記明 因分割由登記某號移載字樣,於相當權利事項欄,轉載關於所有權或 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並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後,記明與某號 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二 於前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登記殘餘部分,記明他部分因分割移載 於登記某號字樣,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並於相當權利事項欄內, 記明與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 第 109 條前條分割,如僅新地段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的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 ,應於新登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項欄,移載關於該權利之登記,並於前登 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項欄,以附記記明分割部分及因分割移載於登記某號 字樣,塗銷前登記。
- 第 110 條土地一部合併於他土地時,應依左列規定為登記。 一 於他土地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合併部分及由登記某號移載字 樣,並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於相當權利事項欄,由前登記用紙轉 載關於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並記明由登記某號某權利事 項某欄轉載,及僅合併部分為權利標的。或與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 利標的各字樣。 二 於前土地標示事項欄,登記殘餘部分,記明他部分因合併移載於登記 某號字樣,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如與登記某號土地公同為權利標 的時,於相當權利事項欄記明之。
- 第 111 條土地全部合併於他土地為登記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應於前登記用紙 內標示事項欄記明截止。
- 第 112 條因土地增減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增減原因,並塗 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
- 第 113 條因土地坍沒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坍沒原因,塗銷 登記號數,標示事項及欄數,並記明截止。
- 第 114 條坍沒土地與他土地共同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的時,應於他土地登記用紙 內相當權利事項欄,以附記記明坍沒土地之標示,坍沒原因及已經坍沒字 樣,並於載有坍沒土地與他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之登記內,塗銷坍沒 土地之標示。 他土地所在地屬於他地政機關管轄者,應速囑託該機關為前項登記。
- 第 115 條因土地種類名稱變更或其他變更為登記時,應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
- 第 四 節 所有權以外權利登記程序
- 第 116 條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 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 第 117 條聲請為永佃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佃租數額,其登記原 因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或有其他特約者,亦同。
- 第 118 條聲請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需役地及供役地之標示,並 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有特別訂定者,亦同。
- 第 119 條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內權利事項欄,記載供役地 之標示,並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需役地屬於他地政機關管轄時,應速將前項權利事項欄應記載各事項及收 件年月日、通知該管地政機關。 接受前項通知之地政機關,應速將通知事項,記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內權 利事項欄。
- 第 120 條聲請為典權設定,轉典或讓與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典價數額。其登 記原因定有回贖期限或絕賣期限者,亦同。
- 第 121 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登記原因定有 清償時期,利息並其起息期及付息期,或於債權附有條件或其他特約者, 亦同。
- 第 122 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擔保之債權不以一定金額為標的時,聲請書 內應記明其債權之估定價額。
- 第 123 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設定人非債務人時,聲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 或蓋章。
- 第 124 條聲請為代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標的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記 明其權利之標示。
- 第 125 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標的為關於數宗土地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 記明其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
- 第 126 條債權一部之讓與或代位清償,供其擔保部分之抵押權因而為移轉登記時, 聲請書內應記明其所讓與或代位清償之債權額。
- 第 127 條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聲請就其一宗土地權利為登記時,應於該土地登記用紙 內權利事項欄,記明其他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及共同為擔保字樣。
- 第 128 條抵押權之標的為數宗土地權利,就其一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變更或消滅 登記時,應於前條規定所為之登記內,以附記記明該權利已經變更或消滅 字樣,並塗銷前登記內關於變更或消滅事項。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五 節 塗銷登記
- 第 129 條已登記之權利,因一定關係人之死亡而消滅者,得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聲 請為塗銷登記。但應加具死亡證明書。
- 第 130 條權利人或義務人,因其對方蹤跡不明,不能共為塗銷登記之聲請時,得請 求該管法院定一期限公示催告之。 逾前項催告期限,經法院為除權利決者,得僅由一方附具判決書謄本,聲 請為塗銷登記。
- 第 131 條塗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聲請人應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 證明書。
- 第 132 條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或矚託時,所有其他權利之登記, 應塗銷之。但地役權登記,不在此限。
- 第 四 章 登記費
- 第 133 條聲請為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按照申報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聲請為土地權利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 納登記費千分之一。 一 於有賣價時,依其賣價,無賣價時,依估定價值。 二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依該權利價值。 前項第二款權利價值不確定者,其計算標準由地政機關定之。
- 第 134 條土地因重劃為登記時,免納登記費。
- 第 135 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應繳費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土地或權利價值不滿一百圓者二角。 二 土地或權利價值在一百圓以上者五角。 三 土地或權利價值在五百圓以上者一圓。 四 土地或權利價值在一千圓以上者二圓。 五 土地或權利價值在五千圓以上者五圓。 六 土地或權利價值在一萬圓以上者十圓。
- 第 136 條左列登記,每件繳納登記費一角。 一 更正登記。 二 塗銷登記。 三 更名登記。 四 住所變更登記。 前項更正登記原因,因可歸責於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者,免納登記費。
- 第 137 條鈔錄費,每百字一角,不及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第 138 條閱覽費,每次收一角。
- 第 五 章 土地權利書狀
- 第 139 條土地所有權狀,於所有權移轉或土地分合為登記時,由地政機關分別換給 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移轉或分合為登記時,亦 同。
- 第 140 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 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 因滅失請求補給者,除提出滅失原因之證明及其他關於土地權利之證 據外,並取具四鄰或店舖保證書,保證其為原權利人,經地政機關公 告三個月後,得補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