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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條條文;並刪除第30、30-1、33、223條條文
  • 第 二 編 地籍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7-1 條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 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 ,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 第 44 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 第 44-1 條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 政機關之核定。
  • 第 46 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 第 46-1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 46-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 第 46-3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47-1 條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 第 47-2 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 第 49 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 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 第 61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 ,並應速予審判。
  • 第 62 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 63 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 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65 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 分之二。
  • 第 66 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 第 67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
  •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 第 71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 第 74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 75-1 條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 聲請人。
  •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 第 77 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 條之規定。
  • 第 78 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 第 79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 第 79-1 條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 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 第 79-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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