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地籍
- 第一章 通則
- 第 36 條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 37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第 38 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第 39 條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土地總登記因事實上之必要,得 由省主管地政機關就縣市暫設土地登記機構辦理之。
- 第 40 條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第 41 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 第 42 條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
- 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