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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7條
  • 第二編 地籍
  • 第一章 通則
  •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土地總登記因事實上之必要,得 由省主管地政機關就縣市暫設土地登記機構辦理之。
  •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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