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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7-1、47-2、79-2條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
  • 第二編 地籍
  • 第一章 通則
  •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7-1 條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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