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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施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一編 總則
  • 第 1 條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 第 3 條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 第 4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 當地習用名稱,呈請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院 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 第 5 條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 第 6 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 該管市、縣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呈經行政院核准。
  • 第 7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 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 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 第 8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 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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