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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施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二編 地籍
  • 第 9 條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者,得由各省或院轄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 重辦。
  • 第 10 條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11 條
    在土地法施行前,業經呈准依據單行法規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得免予重 辦。但登記範圍不完全者,即應依法補正,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12 條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 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 照時已收之費用。
  • 第 13 條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 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 第 14 條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之日起,原有推收機關應即停止 推收。
  • 第 15 條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呈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 16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 第 17 條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 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 第 19 條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 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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