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土地使用
- 第 20 條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佈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 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21 條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 第 22 條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 ,最長不得逾五年。
- 第 23 條都市計劃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 24 條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劃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 市、縣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 25 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 第 26 條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 第 27 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 地之契約準用之。
- 第 28 條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 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 第 29 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 第 30 條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 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 第 31 條各地方荒地使用計劃,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 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 墾務機關會同省政府定之。
- 第 32 條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 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 第 33 條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 34 條農地重劃計劃,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 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35 條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