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36 條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 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 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 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 物稅。
- 第 37 條(刪除)
- 第 38 條(刪除)
- 第 39 條(刪除)
- 第 41 條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 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 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 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 第 43 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 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 第 44 條(刪除)
- 第 45 條(刪除)
- 第 47 條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 第 48 條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 因使用者,不得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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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公布第44、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