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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施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四編 土地稅
  • 第 36 條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市、縣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 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 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 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 第 37 條
    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省 政府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徵收之。
  • 第 38 條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土地改良工程,如非由該市、縣政府舉辦者,其工 程受益費,仍由主辦之機關,委託工程所在地之市、縣政府徵收之。
  • 第 39 條
    工程受益費,得一次或分期徵收,徵納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其不依期繳納者,依欠繳地價稅辦法辦理之。
  • 第 40 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 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 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 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 第 43 條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 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 第 44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按年查明造冊彙報省政府,依法加 徵其地價稅。 院轄市地方不在地主之土地,由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 第 4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呈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但自呈報之日起,須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
  • 第 46 條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 第 47 條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 第 48 條
    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 因使用者,不得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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