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各省市辦理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
- 第 2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第 3 條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 一 所有權。 二 地上權。 三 永佃權。 四 地役權。 五 典權。 六 抵押權。 七 耕作權。 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私有土地均適用之。 土地權利名稱與第一項所列各種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 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認為某種權利為該權利之登記,並添註其原有 之名義。
- 第 4 條凡已辦登記之區域,關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
- 第 5 條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登記 之先後。
- 第 6 條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 第 7 條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不得為他項權利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