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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全文109條
  • 第四章 土地登記費
  • 第 99 條
    聲請土地登記,應依照土地法之規定,繳納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
  • 第 100 條
    聲請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價值,如以契約所載之實物填報,應由主 管地政機關將實物按照登記時之價值折算法幣填入聲請書權利價值欄內, 再依法徵收登記費。
  • 第 101 條
    聲請為地上權及永佃權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後 ,填入聲請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徵收登記費: 甲 地上權權利價值計算標準: 一 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五條有支付地租之規定者, 應由與該地面積相同收益相同之土地,在普通租佃時所得地租內 ,減去該地上權之約定地租,就其所餘差額,再以通行利率 (估 定該地價區地價所用利率) 除之。 二 如未訂定支付地租者,可依照契約或習慣,並參酌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之估定價值,求得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再依上項方 法計算之。 乙 永佃權權利價值計算標準: 一 由與該地面積相同收益相同之土地,在普通租佃時,所得地租內 減該永佃權之約定租額 (或租金) ,就其所餘差額,再以通行利 率 (估定該地價區地價所用利率) 除之。 二 如有契載價值者,其現時價值與現時所有權權利價值之比率,仍 應維持該契載價值與當時所有權權利價值之比率。
  • 第 102 條
    抄錄費每百字一元,不及百字以百字計算。
  • 第 103 條
    閱覽費每次一元。
  • 第 104 條
    公有土地確無收益者,免納登記書狀等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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