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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全文109條
  • 第五章 土地權利書狀
  • 第 105 條
    土地所有權狀,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所有權人姓名 、土地標示、區、段、宗、號數,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 ,加蓋官印,並將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記載之事項,照錄於所有 權狀,並付地段圖。
  • 第 106 條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人 姓名、所有權人姓名、土地標示、區、段、宗、號數,登記原因及其年月 日、登記標的、權利先後次序,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 加蓋官印。
  • 第 107 條
    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發給權利書狀時 ,應於權利書狀中,首尾所列所有權人欄或權利人欄填寫管理機關,並註 明國有或省有或市縣有或鄉鎮有。
  • 第 108 條
    土地所有權狀,於所有權移轉或土地分合為登記時,由地政機關分別換給 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於他項權利之移轉或分合為登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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