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 第 145 條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 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 權塗銷登記。
- 第 146 條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 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 理。 預告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者,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 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併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者,免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 第 147 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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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