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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全文109條
  • 第二章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
  • 第 8 條
    地政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 一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二 他項權利清摺。 三 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 四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 五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六 土地登記收件簿。 七 土地登記簿。 八 所有權人索引簿。 九 共有人名簿。 一○ 土地所有權狀。 一一 共有人圖狀保持證。 一二 他項權利證明書。 一三 公有土地清冊。 上列各種書表簿冊樣式另定之。
  • 第 9 條
    登記簿用紙,應分所有權登記用紙及他項權利登記用紙兩種。他項權利登 記用紙,應按權利登記先後之次序,附於所有權登記用紙之後,並註明附 頁次序。 各種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用紙,應依照前項規定用紙種類,附於原權利登記 用紙之後,並註明其附頁次序。
  • 第 10 條
    登記簿得就地方情形,分區登記之。但應於簿面標明某區登記簿字樣。 同一地政機關管轄之土地,跨連數區時,得在一區登記簿登記之。但應將 跨連情形,於各關係區之登記簿,分別標明之。
  • 第 11 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
  • 第 12 條
    登記簿、登記收件簿,並應於裏面記明該簿總頁數、鈐蓋官印,每頁依次 編號,各蓋官印。
  • 第 13 條
    登記簿所有權人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之存根,永久保存之。
  • 第 14 條
    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十年。
  • 第 15 條
    登記簿滅失時,主管地政機關應速調取原土地權利書狀補造登記簿,仍保 持原有次序。
  • 第 16 條
    聲請給與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須繳納抄錄費,其以郵電聲請時,於抄 錄費外,並繳納郵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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