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土地登記程序
- 第二節 土地總登記程序
- 第 54 條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 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
- 第 55 條前條之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土地標示: 甲 坐落。 乙 類目。 丙 四至。 丁 面積。 戊 建築改良物情形。 己 申報地價。 庚 建築改良物法定價值。 辛 四鄰土地概況。 壬 現時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及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之關係。 二 所有權來歷: 甲 上手各契據及其移轉實情。 乙 有關證明文件。 丙 共有情形。 丁 他項權利內容。 三 核考事項。 四 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
- 第 56 條本規則第五十四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列舉權利種類、內容並述明其來歷。 二 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 三 四鄰界線關係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所。 四 備考事項。
- 第 57 條聲請人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提出之保證書 ,地政機關審查時,應先派員將保證書之保證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 及與土地權利人義務人之關係,確實調查。 前項調查人員, 應取得所調查之保證人簽名蓋章證明, 以便審查核對。
- 第 58 條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之權利關係人。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
- 第 59 條公告除登報外,應揭示左列各地方: 一 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二 聲請登記地段之顯著地方。 二 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之公眾地方。
- 第 60 條前條登報及揭示,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 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 二 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建築改良物。 三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 四 聲請登記年月日。 五 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司法機關之期限。
- 第 61 條在公告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應將其權利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
- 第 62 條司法機關接受權利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應即通知地政機關,並應於公告期 滿後,開始審理。 前項審理,經司法機關確定後,應即通知地政機關登記之。
- 第 63 條公告之事項,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或聲請登記人發覺原聲請 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報由主管地政機關核明更正,並將更正之事項於原 公告之地方公告之。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一個月。
- 第 64 條設定有定期典權之所有權,如未聲請土地總登記,在定期典權屆滿前,得 先由典權人代為聲請土地總登記,再為聲請典權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