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土地登記程序
- 第三節 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程序
- 第 65 條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取得土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或區公所之證明。 鄉鎮公所或區公所出具前項之證明後,應將權利人義務人姓名、住所及所 移轉土地之區段宗號數,所有權狀號數,並移轉日期,於十日內列表報告 縣市政府。
- 第 66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應自移轉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聲請登記 者,縣市政府得準依土地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加徵登記費二分之一。
- 第 67 條土地總登記後,典權已依法登記,典權人因法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聲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如原所有權人未能會同聲請,可由典權人單獨聲請之。 但主管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依本規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將登記情 形通知原所有權人。
- 第 68 條就土地之一部分,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移轉部分 及殘餘部分,並附具圖式標示。 前項聲請書之記載,如登記原因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 者,應一併記載之。
- 第 69 條土地有分、合、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時,所有權登記人,應即聲請登 記。
- 第 70 條前條聲請,依左列之規定為之: 一 記明變更狀況,並附具圖式,標示其分、合、增、減、或坍沒,或其 他變更情形。 二 其登記用紙內,有關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登記時,添具該權利登記人 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
- 第 71 條土地分割為獨立地段時,應依左列規定為登記: 一 於新登記用紙內登記號欄數,記載新登記號數,於標示事項欄,記明 因分割由登記某號移載字樣,於相當權利事項欄,轉載關於所有權或 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並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後,記明與某號 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二 於前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載殘餘部分,記明他部分因分割移載 於登記某地號字樣,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並於相當權利事項欄內 ,記明與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 第 72 條前條分割,如僅新地段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的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 ,應於新登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項欄,移載關於該權利之登記,並於前登 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項欄,以附記記明分割部分及因分割移載於登記某號 字樣,塗銷前登記。
- 第 73 條土地一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依左列規定為登記: 一 於他土地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合併部分及由登記某號移載字 樣,並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於相當權利事項欄,由前登記用紙轉 載關於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並記明由登記某號某權利事 項某欄轉載及僅合併部分為權利標的,或予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 標的各字樣。 二 於前土地標示事項欄,登記殘餘部分,記明他部分因合併移載於登記 某號字樣,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如與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 的時,於相當權利事項欄記明之。
- 第 74 條土地全部合併於他土地為登記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應於前登記用紙 內標示事項欄記明截止。
- 第 75 條因土地增減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增減原因,並塗 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
- 第 76 條因土地坍沒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坍沒原因,塗銷 登記號數、標示事項及欄數,並記明截止。
- 第 77 條坍沒土地與他土地共同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的時,應於他土地登記用紙 內相當權利事項欄,以附記記明坍沒土地之標示,坍沒原因及已經坍沒字 樣,並於載有坍沒土地與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之登記內,塗銷坍沒土 地之標示。 他土地所在地屬於他地政機關管轄者,應速囑託該機關為前項登記
- 第 78 條因土地種類名稱變更或其他變更為登記時,應塗銷前標示之事項及欄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