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土地登記程序
- 第四節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程序
- 第 79 條土地總登記後,設定他項權利者,應自其權利設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 登記。
- 第 80 條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 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 第 81 條聲請為永佃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佃租數額,其登記原 因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或其他特約者,亦同。
- 第 82 條聲請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需役地及供役地之標示,並 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有特別訂定者,亦同。
- 第 83 條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內權利事項欄,記載供役地 之標示,並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需役地屬於他地政機關管轄時,應速將前項權利事項欄應記載各事項及收 件年月日時,通知該管地政機關。 接收前項通知之地政機關,應速將通知事項記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內權利 事項欄。
- 第 84 條聲請為典權設定、轉典或讓與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典價數額,其登 記原因定有回贖期限或絕賣期限者,亦同。
- 第 85 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登記原因定有 清償時期、利息,並其起息期及付息期,或於債權附有條件或其他特約者 ,亦同。
- 第 86 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擔保之債權,不以一定金額為標的時,聲請 書內應記明其債權之估定價額。
- 第 87 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設定人非債務人時,聲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 蓋章。
- 第 88 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標的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記 明其權利之標示。
- 第 89 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標的為關於數宗土地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 記明其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
- 第 90 條債權一部之讓與或代位清償,供其擔保部分之抵押權,因而為移轉登記時 ,聲請書內,應記明其所讓與或代位清償之債權額。
- 第 91 條依本規則第八十九條聲請,就其一宗土地權利為登記時,應於該土地登記 用紙內權利事項欄,記明其他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及共同為擔保字樣。
- 第 92 條抵押權之標的為數宗土地權利,就其一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變更或消滅 登記時,應於前條規定所為之登記內,以附記記明該權利已經變更或消滅 字樣,並塗銷前登記內關於變更或消滅事項。 本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